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江苏大奇金属磨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3782428-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47号 |
案号 | (2016)苏05执650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10-14 |
发布日期 | 2016-10-28 |
已履行 | |
未履行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伪造证据妨碍、抗拒执行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大丰市大奇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573610.63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的罚息和复利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8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大丰市大奇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61790.6元。 三、被告大丰市大奇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被告苏州中鸿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200号02室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中字第00166075号、00166076号、00166078号、00166079号、00166081号、00166074号、00166073号,吴他项(2013)第060077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7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王奇、王江海和冯艳华对被告大丰市大奇金属磨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奇、王江海和冯艳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丰市大奇金属磨料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1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187元,由被告大丰市大奇金属磨料有限公司、苏州中鸿置业有限公司、王奇、王江海和冯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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