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深圳市富巍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梁朝巍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8393820-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30、391号 |
案号 | (2014)深南法执字第02679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南山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4-08-04 |
发布日期 | 2016-12-09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广东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上述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330号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截至2014年5月7日,被告深圳市祺金泰电机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本金为3223398.63元;在被告深圳晶蓝德灯饰有限公司按本协议第二条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余金额予以放弃; 二、被告深圳晶蓝德灯饰有限公司用在(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91号案件中被保全的2041672.17元及(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30号案件中被保全的1112210.37元,总计3153882.54元偿还(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30号案件中被告深圳市祺金泰电机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的第一条中所欠本金,款项的具体支付由原告和被告深圳晶蓝德灯饰有限公司双方派工作人员于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同时前往被冻结账户的开户银行,在法院解封的同时办理转账手续;剩余本金69516.09元由被告深圳市祺金泰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5793元,直至偿还满69516.09元止; 三、被告深圳晶蓝德灯饰有限公司保证第二条中被保全的账户金额除(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30、391号案件外,无其他冻结情形;如被告深圳晶蓝德灯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二条按期足额支付,被告深圳市祺金泰电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晶蓝德灯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巍盛科技有限公司、庄和金、胡国琴、庄琴同意按照本案起诉的数额即4436421.50元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被告深圳市富巍盛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91号案件中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则原告免除被告深圳市富巍盛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30号中的担保责任;如被告深圳市富巍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91号案件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在(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30号中的担保责任仍需承担; 五、如深圳晶蓝德灯饰有限公司按第二条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后,原告免除深圳晶蓝德灯饰有限公司在(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30号案件和(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91号案件中的担保责任,并解除对被告深圳晶蓝德灯饰有限公司在该两案件中其它被保全财产的查封; 六、如果被告深圳晶蓝德灯饰有限公司在(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30号案件中代被告深圳市祺金泰电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祺金泰电机科技有限公司、庄和金、胡国琴、庄琴就代偿的款项追偿;如被告深圳市富巍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91号案件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深圳晶蓝德灯饰有限公司还可就其在(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30号案件中代被告深圳市祺金泰电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向被告深圳市富巍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七、如果被告深圳晶蓝德灯饰有限公司按本协议第二条按期足额支付后,被告深圳市祺金泰电机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二条按期足额支付,被告深圳市祺金泰电机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立即向原告支付1282538.96元(4436421.50元扣除3153882.54元后剩余的款项),被告庄和金、胡国琴、庄琴对本条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深圳市富巍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91号案件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对本条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91号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与众被告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5月7日,被告深圳市富巍盛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268382.50元; 二、被告深圳市富巍盛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于2014年5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50万元;2014年6月26日前支付40万元;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剩余款项368382.50元; 三、被告深圳市富巍盛科技有限公司按本协议第二条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免除被告深圳市富巍盛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30号案件中的担保责任,同时原告放弃本案诉讼请求中关于上述欠款本金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如被告深圳市富巍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按期足额支付,被告深圳市富巍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祺金泰电机科技有限公司、梁朝巍、莫雪梅、莫华锋同意按照原告本案起诉数额即1770607.70元向原告支付欠款(含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4年5月7日),原告有权就上述欠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如被告深圳晶蓝德灯饰有限公司未按(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30号案件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在(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91号中的担保责任仍需承担;如被告深圳晶蓝德灯饰有限公司按(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30号案件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履行自己的义务,则原告免除被告深圳晶蓝德灯饰有限公司在(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91号案件中的担保责任。 330号案件受理费41874元,减半收取为209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937元由被告深圳市祺金泰电机科技有限公司、庄和金、胡国琴、庄琴共同承担,并应于2015年5月1日前迳付原告。 391号案件受理费23133.40元,减半收取为11566.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66.70元由被告深圳市富巍盛科技有限公司、梁朝巍、莫雪梅、莫华锋共同承担,并应于2014年7月25日前迳付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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