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50024278****827F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渝0242民初3493号 |
案号 | (2018)渝0242执2270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酉阳县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酉阳县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8-10-08 |
发布日期 | 2019-11-27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重庆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 二、由被告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姚新文垫资款3782063.99元,并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15059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308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852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245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39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66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374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702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5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75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3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59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104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369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12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46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64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125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398.28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497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4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8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7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3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65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51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362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815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72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1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2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7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16748.8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4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987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57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63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164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1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59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28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166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4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7337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72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99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060为基数,从2017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6848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7986.9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姚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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