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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大环罚决字[2017]060012号
    违法行为类型 对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根据《大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第31条“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5倍(含5倍)以上,或有其它特别严重情形的:供暖企业锅炉按一般类的罚款幅度上浮80%”。
    处罚决定日期 2017-05-10
    决定机关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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