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 失信被执行人 | 南昌市建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
| 法定代表人 |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056435732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赣0121民初479号 |
| 案号 | (2018)赣0121执973号 |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昌县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南昌县人民法院 |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立案日期 | 2018-05-30 |
| 发布日期 | 2018-12-28 |
| 已履行 | - |
| 未履行 | - |
| 省份 | 江西 |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县飞达建材五金店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借款本金653279.15元、截止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罚息320173.35元及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增加50%); 二、被告南昌县飞达建材五金店赔偿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借款本金653279.15元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罚息320173.35元及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增加50%); 三、被告黄之青、赵友林均对上述款项承担三分之一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南昌市建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将材实业有限公司、熊志华、黄芝华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上述款项限各债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被告江顺仁科技有限公司、赵小冬、林淑云、邓雯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七、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昌县飞达建材五金店、赵友林、黄之青、南昌市建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将材实业有限公司、熊志华、黄芝华共同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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