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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阳山县致德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温宇光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4182366****346U
    执行依据文号 (2018 )粤1823民初729号
    案号 (2019)粤1823执8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暂无
    立案日期 2019-01-21
    发布日期 2019-02-25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阳山县致德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工程款4924127.64元、利息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26219元给原告朱良合。上述合计5150346.64元款项支付期限如下: 1.在2018年8月27日前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26219元; 2.在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利息200000元; 3.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 4.在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750000元; 5.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750000元; 6.在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750000元; 7.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674117.64元; 原告朱良合指定的收款账户:账户名朱良合,账号622848114399001511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支行; 二、如被告阳山县致德矿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朱良合支付上述前三期任意一期款项的,则视为被告阳山县致德矿业有限公司违约,原告朱良合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未付款项及违约利息,且被告阳山县致德矿业有限公司应按应付款项总额(即5150346.64元)的20%向原告朱良合支付违约金; 三、如被告阳山县致德矿业有限公司按前款约定正常履行前三期还款义务的,则剩余四期应付款项,原告朱良合同意给予被告阳山县致德矿业有限公司每期最长不超过 20 天的付款缓冲期,但被告阳山县致德矿业有限公司使用本缓冲期延迟付款时,应按每年(按365天计算)6 %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朱良合计付迟延付款的违约利息。如被告阳山县致德矿业有限公司在约定的 20 天缓冲期后仍未能付清款项的,被告阳山县致德矿业有限公司除了应按前述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利息外,还应按当期应付款项总额的20%向原告朱良合支付违约金,被告阳山县致德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在下一期款项的应付日期前一次性付清两期的工程款。该种情形下,被告阳山县致德矿业有限公司的下一期应付款项不再享有20天的付款缓冲期。如被告阳山县致德矿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清款项的,则原告朱良合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未付款项及违约利息,且被告阳山县致德矿业有限公司还应按剩余未付款项总额的 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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