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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青岛庚辰昊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照海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06909709-0
    执行依据文号 (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26号
    案号 (2016)鄂0103执191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9-06
    发布日期 2016-12-07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湖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青岛庚辰昊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81326.87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4月29日的罚息57271.66元,2015年4月30日后的罚息,以已借款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青岛庚辰昊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三、如被告青岛庚辰昊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青岛庚辰昊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24台车辆(清单见判决书附表)实现质权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王照海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2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22242元,由被告青岛庚辰昊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照海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垫付法院,被告青岛庚辰昊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照海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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