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 浏览历史
  • 清除
  • 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河北壹州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95891996
    执行依据文号 (2018)冀01民终12400号
    案号 (2019)冀0133执30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2-25
    发布日期 2019-03-04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河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福仑德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以往双方货物买卖过程中姚虎彪、柳明等人出具的收条且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在以往的货物买卖过程中,姚虎彪、柳明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收取上诉人的货物并由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事实。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福仑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壹州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福仑德公司提交姚虎彪、张照东、柳明等人的签收证明、QQ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五张、催款函及快递单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福仑德公司提交的姚虎彪、张照东、柳明等人的收货条上没有壹州公司的签章,但收货条、QQ聊天记录均指向壹州公司。虽然被上诉人对姚虎彪、张照东、柳明等人出具的收条及签收证明不认可,但上诉人提供了以往双方货物买卖过程中姚虎彪、柳明等人出具的收条且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在以往的货物买卖过程中,姚虎彪、柳明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收取上诉人的货物并由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事实。福仑德公司另外提交催款函及快递单证明其主张,根据EMS快递单显示福仑德公司员工曹迎春将催款函寄往被上诉人公司,收件人名称为“姚志永”,收件人单位名称为“河北壹州食品有限公司”,收件人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梨区东部开发区”,EMS快递信息显示已签收。另外,上诉人福仑德公司提交5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82500元,该增值税发票已由壹州公司进行了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福仑德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已被壹州公司认证,增值税发票是市场主体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被上诉人壹州公司虽不认可买卖关系,但不能证明发票开具背后的具体经济往来信息,福仑德公司除增值税发票外,还提交收货条、催款函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及本案现有证据,应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福仑德公司提交的催款函及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证明欠款数额为8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福仑德公司另外起诉主张欠付货款的利息,由于无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3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壹州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福仑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石家庄福仑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河北壹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河北壹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