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
| 1 | 新市监处〔2020〕556号 | 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75元,罚款71000.00元。对于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对出厂食品进行检验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000.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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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8 | 详情 |
| 2 | 新市监案字〔2019〕416号 | 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浙江省食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第三条:“……细化标准:(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1、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万以上6.5万以下,一般处罚的罚款数额为6.5万以上8.5万以下,从重处罚的罚款数额为8.5万以上10万以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854.00元,罚款66000.00元。对于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根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对于当事人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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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5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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