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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连市监处字【2017】34号
    违法行为类型 -
    行政处罚内容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的发布,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决定日期 2017-08-16
    决定机关 连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连平县银视数字电视有限公司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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