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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邵永军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4247546-X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宜商初字第02009号
    案号 (2016)苏0282执178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4-11
    发布日期 2016-09-13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 二、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76700元。 三、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邵永军、庄桂元、邵春燕、邵永兴、钱京丹对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40元减半收取45820元,由陶都拆房公司、永隽公司、大恒公司、邵永军、庄桂元、邵春燕、邵永兴、钱京丹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陶都拆房公司、永隽公司、大恒公司、邵永军、庄桂元、邵春燕、邵永兴、钱京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陶都拆房公司、永隽公司、大恒公司、邵永军、庄桂元、邵春燕、邵永兴、钱京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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