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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2010671****160Y
    执行依据文号 (2020)津0106民初4111号
    案号 (2021)津0106执342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7-05
    发布日期 2021-11-02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原告宁夏双全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及关于钢管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19日解除;二、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双全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支付钢模板租赁费3375052.06元;三、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双全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支付钢模板租赁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75052.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租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33750.52元为上限);四、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双全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支付钢模板折价赔偿款424132.50元;五、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双全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支付钢管租赁费71718.10元;六、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双全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支付钢管折价赔偿款22435元;七、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双全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爬梯货款28560元;八、驳回原告宁夏双全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54元,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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