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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50955****335K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苏0509民初9866号
    案号 (2021)苏0509执33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1-12
    发布日期 2021-02-05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沈卫华、曹月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助强借款本金3172799.22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截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91785.99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172799.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沈卫华、曹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助强律师费损失117815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张助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青浦徐泾支行,账号:6212261001075094307。三、被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润华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润达喷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卫华、曹月琴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0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93元,由被告沈卫华、曹月琴、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润华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润达喷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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