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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北斗丝路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傅杰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313269545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994号
    案号 (2016)辽0103执337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8-10
    发布日期 2016-08-22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解除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与被告北斗丝路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斗丝路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盛京路20号的房屋腾空,交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对诉争房屋中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被告北斗丝路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行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被告北斗丝路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归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所有; 三、被告北斗丝路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租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腾房之日止(按每年租金人民币50万元即每月租金人民币41700元标准计算); 四、被告北斗丝路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违约金(年租金人民币50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每天人民币1369元的1倍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如果被告北斗丝路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25元,由被告北斗丝路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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