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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东莞市巨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刘冠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75093214
    执行依据文号 (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91号
    案号 (2016)粤1972执1256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12-01
    发布日期 2017-01-09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限被告东莞市虎山泉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清偿贷款本金199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1451213.74元,从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被告东莞市巨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石碣镇唐洪物华新邨3栋首层(粤房地证字第C4268286号)、4栋首层(粤房地证字第C4268285号)、5栋一至三层(粤房地证字第C4268284号)、6栋首层(粤房地证字第C4268283号)、7栋一至二层(粤房地证字第C4268282号)、8、9栋一至二层(粤房地证字第C4268281号)的商住建筑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在本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51000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东莞市巨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虎山泉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郑建光、被告郑敬辉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所列债务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20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虎山泉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山泉食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巨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郑建光、郑敬辉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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