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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南昌县振武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万正洪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6201668-5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南银民初字第322号
    案号 (2016)赣0121执163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执行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11-24
    发布日期 2016-12-01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江西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南昌县振武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县支行借款本金9117118.2元、截至2015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187421.14元及后期利息、复利、罚息(后期利息、复利、罚息从2015年11月22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万正洪、付荣爱对被告南昌县振武米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南昌市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南昌县振武米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南昌鑫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南昌县振武米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26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江西鸿阊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南昌县振武米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3112851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万正洪、付荣爱、南昌市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南昌鑫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鸿阊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县振武米业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南昌县振武米业有限公司、万正洪、付荣爱、南昌市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南昌鑫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鸿阊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县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24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530元由被告南昌县振武米业有限公司、万正洪、付荣爱、南昌市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南昌鑫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鸿阊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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