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11010880****997E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苏0581民初3639号 |
案号 | (2020)苏0581执1276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0-03-02 |
发布日期 | 2020-03-23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创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熟交行垫款本金17367302.86元,支付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三、被告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四、被告常熟市苏南钢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五、被告吴绍枫、林月延……六、被告何妙章……七、被告叶德君、刘燕玲……八、被告汤大华、叶桂芳……九、被告吴国平、张燕……十、被告林义铨、宋芝芳……十一、被告黄斌、叶琴英……十二、驳回原告常熟交行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常熟交行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中商终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质权若要创设并生效,必须经过转移质物占有和公示。而要实现转移质物占有和公示,质押财产必须特定化,故质押财产特定化是质权成立和生效的基本前提。本案中常熟交行主张对常熟长江库中的部分钢材享有质权,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所认为的钢材已特定化为本案《商品融资质押合同》项下质押物,常熟交行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首先,本案所涉的《出质通知书》及《出质通知书(回执)》等载明质押钢材信息的单据中,仅有货物品名、重量及单价等内容,而缺乏质押物钢材具体的明细、规格、数量、堆放地址、生产厂家、质保书等足以明确钢材特征实现特定化的参数,因此,上述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质押物已确定的依据。其次,常熟交行未能举证证明其持有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其保存的关于钢材权属、品质证明的文件以及保险单等相应资料。最主要的是,从本案诉争钢材的现场堆放情况看,钢材系按种类进行堆放,并无任何能够区分其中哪些钢材为本案《商品融资质押合同》项下质押物的监管标签、喷涂等相应标识。虽然监管方中储公司认为其能进行区分,但在案件审理中已有八方物流(福建)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提出其享有钢材的所有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提出享有涉案钢材的质权,故在中储公司单方区分的主张无法得到其他当事人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涉案钢材已特定化为本案质押物的依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常熟交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2015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5)熟执字第01757-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对于位于常熟市兴港路36号仓库内的钢材、常熟市苏南钢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梅李仓库内的钢材,因权属不明,故本案目前暂不便处理。……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商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又查明:2016年3月8日,常熟交行向中储公司发出编号为交银-中储(创可)20160308-1的《提货暨索赔通知书》,载明:“鉴于:……为了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依据《监管协议》的约定向贵公司提出如下要求:一、鉴于主合同逾期且《监管协议》约定我行行使质权的方式为签发以我行为提货人的提货通知书给贵公司,现我行向贵公司发出如提货通知(见附件),请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我行交付出质钢材。二、如果贵公司不能在前述要求的期限内将出质钢材交付给我行的,则贵公司应向我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30717元。三、在贵公司收到我行出具的《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前,贵公司仍应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监管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四、本通知书不得视为对我行任何权利的减损或任何义务的增加。”该通知书所附《提货通知书》载明货物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重量:圆钢,160mm*10m,宝钢钢铁,1009件,2560.5955吨;圆钢,200mm*10m,宝钢钢铁,409件,1618.7594吨;圆钢,200mm*12m,宝钢钢铁,169件,756.7995吨;圆钢,160mm*12m,宝钢钢铁,81件,232.413吨;圆钢,160mm*12m,宝钢钢铁,30件,86.55吨;圆钢,180mm*10m,宝钢钢铁,249件,755.115吨;圆钢,180mm*12m,宝钢钢铁,139件,510.735吨;小计:2086件,6520.967吨;盘螺,8,中天钢铁,324件,759.266吨;小计:324件,759.266吨;H型钢,298*12m,日照,1310件,1006.08吨;小计:1310件,1006.08吨;合计:8286.313吨。再查明:2012年10月起,存放于常熟市兴港路36号、常熟市钢城路1号的钢材陆续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在执行相关涉钢贸案件过程中,依法委托福州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对常熟市兴港路36号长江库1、2、4号库及室外堆场、常熟市钢城路1号梅李库3号库及室外堆场的钢材的规格、数量、型号、品名、厂家进行清点。福州外轮理货有限公司清点后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理货报告》,载明理货结果为:总件数402502件,总吨位41877.75吨。该报告所附《汇总清单》载明:“钢城路1号梅李库:……兴港路36号长江库:……圆坯4847.60吨、H型钢2273.11吨……盘螺2642.24吨……”。该报告还附有各仓库和堆场的堆放平面图和理货清单。之后,本院依法委托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对上述钢材在2017年2月22日本地区的市场价格进行认定。2017年3月16日,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关于涉案钢材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上述钢材在2017年2月22日本地区的市场价格为105776841元。该结论书所附《价格认定明细表》载明:“一、常熟市兴港路36号长江库:……2.品名:圆坯,现状:中锈、连铸坯,数量:4847.60吨,认定单价:2200元/吨,……3.品名:H型钢,现状:较新,数量:2273.11吨,认定单价:3000元/吨,……7.品名:盘螺,现状:轻锈、不影响使用,数量:2642.24吨,认定单价:3050元/吨,……”。2017年9月,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开拍卖上述钢材。第一次拍卖过程中,上海岚帛实业有限公司以最高价135843800元竞得上述钢材。经清点、称重,常熟市钢城路1号仓库内钢材为9189.25吨、常熟市兴港路36号仓库内钢材为29579.30吨,最终成交重量合计38768.55吨,比《理货报告》确认的41877.75吨减少3109.2吨。根据钢材品类、重量并计算实际成交单价,本院退还买受人10139828.91元,实际成交价格为125703971.09元。2017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7)苏0581执恢7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第一次分配),载明:“……参与分配申请人二:常熟交行,……被执行人:……创可公司……。本院在执行本案中发现,本院受理……等三十件涉钢贸案件,……各权利人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因上述案件所涉被执行人财产混同存放,经本院多次组织盘点、听证,无法确定具体权属。经协商,相关申请执行人同意整体处置并支付相关费用后,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比例分配。……因上述钢材占用仓库费用尚未确定,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决定预留相关费用后,分配相关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1亿元(先发还诉讼费后,按债权本金比例发还)。具体金额如下:……六、常熟交行债权本金162266300元,诉讼费1297859.6元,分配29781920.35元。……”。上述常熟交行的债权共涉及11家被执行人,其中常熟市智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判决本金为19999937元、银行主张本金为17290500元,常熟市宝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判决本金为14749421元、银行主张本金为14749400元,常熟市展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判决本金为17801868.41元、银行主张本金为17801800元,常熟市宏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判决本金为14834517元、银行主张本金为14834500元,常熟市贵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判决本金为14747506.4元、银行主张本金为14747500元,常熟市华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判决本金为19999283元、银行主张本金为19999300元,常熟市鸿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判决本金为13426202.38元、银行主张本金为13426200元,常熟市创世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判决本金为4948825元、银行主张本金为4866300元,创可公司的判决本金为17367302.86元、银行主张本金为17367300元,常熟市昆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判决本金为9834946元、银行主张本金为9483500元,常熟市冶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判决本金为17699961元、银行主张本金为17700000元,合计判决本金为1654097770.1元、银行主张本金为162266300元。2018年1月26日,本院向常熟交行发放执行款29781920.35元。2018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7)苏0581执恢7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载明:“……八方物流(福州)有限公司就梅李库仓库及堆场主张仓储费6136360.67元。常熟长江港务有限公司主张租金损失21436172元。经协商,八方物流(福州)有限公司仅主张200万元,常熟长江港务有限公司仅主张800万元。本院系列案件收取执行费675765元,预留被执行人拖欠工资款463600元,支付理货费用171511元、评估费60000元、实际执行费用800元,退还各方诉讼费小计4582347.73元,余款109749947.36元,债权本金共计600537000元,以债权本金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分配比例为18.2753015%,具体金额如下:……六、常熟交行债权本金162266300元,诉讼费1297859.6元,第一次分配29781920.35元,第二次分配1170594.81元,共计分配30952515.15元。……至此,涉及江苏省常熟市兴港路36号(长江库)、钢城路1号(梅李库)钢贸案件中,涉案公司所有的钢材拍卖款分配完毕。……”。2018年7月17日,本院向常熟交行发放执行款1170594.8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常熟交行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熟交行于2012年5月3日制作的《交通银行苏州分行动产质押业务质押物价值审核确认单》复印件一份及附件商品价格查询图复印件4页,该审核确认单载明载明《动产质押合同》所涉质物的货物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重量、核定价格、总值,其中圆坯的核定价格为3500元/吨、总值为2282万元,盘螺的核定价格为3940元/吨、总值为299万元,H型钢的核定价格为4260元/吨、总值为428万元,合计总值为3009万元,上述价格参考的是审核确认单附件即交通银行总行公司部公布的该种类钢材在上海等五个产地近六个月的均价和最低价。证明涉案质物在出质时的单价以及最低价值金额为30030717元。2.《钢材执行款分配明细表》复印件两份,载明常熟交行的债权共涉及11家商户合计贷款余额162266450.05元,以及两次执行分配款项按各商户贷款余额分配的金额,其中创可公司的贷款余额为17367302.86元、第一次分配金额为3187545.12元、第二次分配金额为123907.75元及费用300元。证明原告对执行分配款进行了分割,用于归还各借款人结欠的贷款。3.《保险单(正本)》、《保险货物清单》、《财产综合保险条款》原件各一份,其中《保险单(正本)》载明保单打印时间为2012年5月2日、被保险人为创可公司、保险金额为2000万元,证明质物在交付时依约办理了保险,且保险公司核实了被保险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等详细清单。被告中储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审核确认单及其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钢材的市场价值,钢材的市场价值应当通过第三方评估确定。审核确认单显示的钢材总值是3009万元,并非《出质通知书》载明的30030717元,可见原告可以自行确定所谓的最低价值并随意调整。2.分配明细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原告的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配明细表中的常熟市创世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鸿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3.被告无法确认保险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保险单、保险货物清单、保险条款的真实性由法院考量。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没有提供保险单正本原件,不清楚本案中原告出示的保险单正本原件的来源。这些材料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进行了审核。被告中储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设置质物标签的照片复印件一组,共12张,均显示一捆钢材外部设置了质物标签,标签中的质权人均为常熟交行、监管人均为中储公司,其中无日期显示的照片2张,出质人分别为常熟市展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宝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日期显示为2012年9月1日的照片1张,出质人为常熟市冶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日期显示为2012年9月28日的照片4张,出质人分别为创可公司、常熟市昆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冶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展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日期显示为2012年9月29日的照片3张,1张照片中的出质人为常熟市宝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张照片中的出质人均为常熟市智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日期显示为2012年9月30日的照片2张,出质人分别为常熟市宏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贵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已经按照三方监管协议的约定粘贴了质物标签。原告常熟交行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质押钢材交付时,被告确实对钢材进行了标识,被告提交的照片与履行交接手续时一致。照片上日期的真实性不能以显示的日期为准,即使日期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这一时间点上存在标识,不能证明被告在整个监管过程中完整地履行了监管义务。庭审中,原告常熟交行、被告中储公司一致确认:出质时钢材已经在仓库,质物转移占有时,原、被告和创可公司的人员都到场对钢材进行了验收,原告和创可公司共同向被告指明钢材的存放地,被告在钢材上挂了质物标签并进行了喷漆。在金融借款案件起诉前,被告根据监管协议第5.10条的规定,在每周一10时前向原告传送了质物进出库和库存的电子数据。原告常熟交行还陈述:根据监管协议第2.3条的规定,创可公司向原告提交的权属和品质证明文件包括商品贸易合同、钢材入库单、增值税发票、运输单据等,创可公司提交的有原件、有复印件,原告核实了增值税发票原件,其余没有核实。出质后,三方每半个月巡视一次,巡视过程中发现有质物标签缺失了。被告中储公司还陈述:出质后,被告主要采取派人巡视、在钢材上粘贴标签、在区域内喷漆的方式进行监管。根据监管协议第5.6条的规定,被告建立了质物登记统计制度。根据监管协议第5.8条的规定,被告建立了质物出入库台账登记记录,由于本案涉及的钢材在出质后就没有动过,所以没有出入库记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动产质押合同、质物清单、出质通知书、出质通知书(回执)、本院(2013)熟商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熟执字第01757-1号执行裁定书、提货暨索赔通知书、提货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转账支票、进账单、交通银行苏州分行动产质押业务质押物价值审核确认单、商品价格查询图、钢材执行款分配明细表、保险单(正本)、保险货物清单、财产综合保险条款;被告提交的照片;本院调取的理货报告、关于涉案钢材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7)苏0581执恢7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债权明细、汇款通知、收据等执行案卷材料,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熟交行与被告中储公司以及出质人创可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出质人创可公司将诉争钢材(圆坯2086件、6520.967吨,盘螺324件、759.266吨,H型钢1310件、1006.08吨)交付给原告常熟交行设立质押,原告常熟交行委托被告中储公司进行保管、监控。现原告常熟交行要求被告中储公司归还保管的诉争钢材,因诉争钢材部分短少、部分被法院强制拍卖,客观上已无法归还,故对原告常熟交行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常熟交行要求被告中储公司对不能归还的钢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进行分析。《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14.1条约定,丙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情况包括:1.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由于丙方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毁损、灭失、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2.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质物提取、变更、转移的;3.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确认《质物入库质押申请/批准单》,由此造成甲方质权灭失或部分灭失的;4.因丙方原因,存放仓储质物的仓库受到司法机关或任何管辖机构的限制或禁止的;5.因丙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的规定,未及时通知甲方或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的;6.因丙方违反本协议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其他情况。本案诉争钢材,在2013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组织清点和听证时,原告常熟交行指认圆坯短少295件、H型钢短少27件,被告中储公司未能证明该部分钢材没有短少,因此,被告中储公司应对该部分短少的钢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余仍在仓库的圆坯、盘螺、H型钢,由于出质人创可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常熟交行的承兑汇票垫付款以及其他主体提出权利主张等原因,自2012年10月起被法院查封并最终被法院拍卖,因此,被告中储公司对该部分钢材并不存在违约情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短少钢材损失金额的计算,《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14.1条约定,丙方违约应承担质物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法院委托价格认定,仍在仓库的圆坯、H型钢的单价分别为2200元/吨、3000元/吨,该价格是确定短少钢材价值的依据。因此,被告中储公司应赔偿原告常熟交行2091022.76元(2200元/吨×295件÷2086件×6520.967吨+3000元/吨×27件÷1310件×1006.08吨)。关于原告常熟交行要求被告中储公司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2091022.7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5201010400186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39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负担151867元,被告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2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2352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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