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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深圳市潮庭盛宴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潮庭盛宴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4030067****9557
    执行依据文号 (2020)深国仲裁4274号
    案号 (2021)粤03执81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深圳国际仲裁院
    执行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1-26
    发布日期 2021-07-13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网上立案编号【Z10280213600393】。一、案情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为买卖合同关系,由申请人根据 第一被申请人要求供应海鲜、杂货,第一被申请人按月结清 货款。2020年7月11日,经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对账确 认,第一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货款合计2,853,192元。为此申 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被申请 人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分二十四 期还清该货款,每一期还款金额为118,883元,每月28号前 还清,逾期未还款需按货款的3。支付滞纳金。同时,第二 被申请人自愿为第一被申请人在该协议的还款义务承担连 带保证责任。 截至2020年8月3日,第一被申请人应按《还款协议 书》约定偿还1,426,596元,但仅偿还667,415元,未按时偿 还782,181元,剩余应偿还总额为2,185,777元。经申请人多 次催促第一被申请人偿还上述货款,第一被申请人仍未按约 定每月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且第二被申请人亦未履行连带保 证义务,该等行为即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申请 人可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被申请人提前偿还全部货款。 同时,为处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事 宜,申请人特委托广东隆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为实 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之相关规定,申 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仲裁 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偿还货款本金 2,185,777元及滞纳金108,517.86元(滞纳金按1。计算,暂 计至2020年8月4日,实际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具体详 见申请书附表); 2.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立即偿付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 而支付的保全担保费暂计2,844元,具体以最后票据为准; 3,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立即偿付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 而支付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 4,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立即偿付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 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5,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 连带担保责任; 6,本案的仲裁费等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庭审时,申请人变更并明确第1项、第2项仲裁请求如 下: ‘1.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偿还货款本金 2,139,894元及滞纳金108,517.86元(滞纳金按1。计算,暂 计至2020年8月4日),此后以未付货款2,139,894元为基 数,实际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具体详见申请书附表)。 2.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立即偿还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 而支付的保全担保费2,823元。 申请人当庭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 由于被申请人于申请人申请仲裁后在2020年8月19日 向申请人偿还了 一笔货款45,883元,因此申请人申请变更了 第1项仲裁请求。第2项仲裁请求变更的原因是因为当时保 全担保费票据并未实际出具,在申请人收到票据后,确定保 全担保费的金额为2,823元。 (二)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当庭答辩如下: 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理由如下: 1.《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是分期还款,申请人要求被申 请人立即偿还全部货款不符合协议约定。《还款协议书》中 已明确载明第一被申请人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该协议形成了 双方的一致意见之后做出分期还款的安排,申请人以被申请 人存在部分的逾期付款行为为由,主张所有货款提前到期, 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签订该《还款协议书》的本意。 2.申请人主张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滞 纳金,该滞纳金实际上的性质是违约金。申请人主张的滞纳 金计算标准过高,远远超过了申请人自身的损失,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 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 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本案中,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逾期付款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为 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即利息损失,故被申请人主张应当参照民 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LPR 的1.3倍至1.5倍为限来确定申请人的损失。 3.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 人提供的担保系经过了股东会的决议通过,故第二被申请人 提供的担保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 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即使第二被申请人要承担 责任,其承担的责任亦不应当超过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责任 的二分之一。 4.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髙,由于本案的法律关系 简单、事实清楚,即使仲裁庭裁决由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 师费用,也应当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适当调减该律师费。 5.认可申请人主张的未偿还的货款本金的金额 2,139,894 元。 (三)申请人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 1.庭审中,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均确认:截至目前, 第一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货款本金2,139,894元。经申请人 催告后,第一被申请人至今也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第一 被申请人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所以申请人有权 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剩余未付货款2,139,894元。 2.申请人已根据公平原则自行将滞纳金计算标准从每 日3。调为每日10,并不存在过髙情形。 3.依据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 律师费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应得到支 持,律师费金额也不存在过高情形。 4.第二被申请人依据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 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规定主张 第二被申请人提供保证因无股东会决议而无效的主张不成 立。首先,《九民会议纪要》规定要求债权人要审查公司对 外提供担保的公司机关决议内容,是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 越权行为,而本案中,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担保方,在《还款 协议书》中加盖了公章,并非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 有理由相信第二被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第二被申请 人的公司行为,已经其公司机关决议,并非是法定代表人的 越权行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 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依照公司 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 实质是对公司内部控制程序的要求,不能以此约束对外相对 人。最后,即便最终认定第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无效,第二 被申请人也应按照《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 定承担过错责任。 (四)被申请人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 被申请人代理人在庭审后以提交《补充答辩意见》的方 式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申请人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申请人的实 际损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参照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1.3倍酌情调减。本案中申请人 因被申请人逾期付款而导致利息损失毋庸置疑,但被申请人 未能按时付款系因受疫情影响导致资金困难,且被申请人直 到申请人申请仲裁后仍在努力还款。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 本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罚息标 准即按LPR的1.3-1.5倍,酌定滞纳金的计算标准。 2.申请人无权就未到期货款向被申请人主张滞纳金,其 主张的货款滞纳金起算时间也不符合申请人通过律师函变 更的还款时间。 (1)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二 条约定,自2019年8月至2021年7月止,被申请人按月向 申请人偿还货款,每一期还款金额为118,883元。《还款协 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如乙方未按规定时间支付,则 每日需按货款的3。支付滞纳金。因此,截至本案受理之 日(2020年9月22 0),被申请人仍有10期货款共计 1,188,830元并未到期,未到期即未产生滞纳金。故申请人对 该1,188,830元货款无权主张逾期支付的滞纳金。 (2) 依据申请人的证据3,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在2020 年7月24日前向申请人支付截至到2020年7月21日的货 款663,298元。故申请人无权对该663,298元主张2020年7 月24日前的滞纳金,即使要计算滞纳金,也只能从2020年 7月24日起算。 3.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支出,应驳回该项仲裁 请求。 按照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申请人应 支付律师费的时间为仲裁裁决书出具之日起3日内,证 明申请人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仍未支出任何律师费。且申请人 也未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付款凭证,故申请人并未实际支 出本案律师费,不应支持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应承担其律师 费的仲裁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在仲裁程序中,各方均应提交并如实、充 分提交证据,如实进行陈述,诚信参与仲裁程序,否则应当 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现有证据以及仲裁庭的庭审调查, 仲裁庭查明本案有关事实,并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仲裁庭 充分考虑了各方在程序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审查了各方提交 的证据,对于仲裁庭经过审理认为不影响仲裁结论的主张或 证据,仲裁庭在下文中将不加以详述或分析。 (一)仲裁庭查明及认定的事实 1. 2019年7月11日,申请人作为债权人、第一被申请 人作为债务人、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担保方签订《还款协议书》。 《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第一被 申请人经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5月31日第一被申请人尚 欠申请人货款2,853,192元。由于第一被申请人资金周转困 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剩余货款,为了保证申请人的债权能早 日实现,第一被申请人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货款:该货款自 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分二十四期还 清,第一期还款周期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 日,以此类推,最后一期还款周期为2021年7月1日至2021 年7月31日止。每一期还款金额分别为118,883元,每月28 号前还清。第一被申请人按照本协议第一条偿还全部欠款后, 到账后双方就此笔业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终止。如第一被 申请人未按规定时间支付,则每日需按货款的3。支付滞纳 金。第二被申请人自愿为第一被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还款 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2019年8月1日 至2021年7月31日止,保证期间为两年。协议履行期间如 产生纠纷,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任何一方 有权利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请法律诉讼。 《还款协议书》的签署栏中,申请人加盖公章及法定代 表人签名,第一被申请人加盖公章及其负责人的印章,第二 被申请人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少辉的印章。 2.庭审时申请人主张,《还款协议书》签订后,第一被 申请人共偿还9笔货款,合计已还款金额为713,298元,具 体明细如下:(1)于2019年9月3日,第一被申请人还款 118,883元;(2)2019年9月25日,深圳市易华贸易有限 公司代第一被申请人偿还货款118,883元;(3) 2019年11 月29日,深圳市易华贸易有限公司代第一被申请人偿还货 款118,883元;(4) 2020年1月7日,深圳市易华贸易有限 公司代第一被申请人偿还货款118,883元;(5) 2020年4月 13日,深圳市易华贸易有限公司代第一被申请人偿还货款 59,441.50元;(6) 2020年5月14日,深圳市易华贸易有限 公司代第一被申请人偿还货款59,441.50元;(7) 2020年7 月9日,深圳市易华贸易有限公司代第一被申请人偿还货款 50,000元;(8) 2020年7月21日,深圳市易华贸易有限公 司代第一被申请人偿还货款23,000元;(9) 2020年8月19 日,深圳市易华贸易有限公司代第一被申请人偿还货款 45,883 元。 申请人为证实第一被申请人的还款情况,提交中国银行 客户贷记回单1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7份, 显示8笔还款的日期和金额明细如下: (1) 2019年9月3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汇款 118,883元(汇款备注:深圳市潮庭盛宴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潮庭盛宴分公司); (2) 2019年9月25日,深圳市易华贸易有限公司向申 请人汇款118,883元(汇款附言:代潮庭盛宴付货款); (3) 2019年11月29日,深圳市易华贸易有限公司向 申请人汇款118,883元(汇款附言:代还潮庭货款); (4) 2020年1月7日,深圳市易华贸易有限公司向申 请人汇款118,883元(汇款附言:代付货款); 13日,深圳市易华贸易有限公司向申 (汇款附言:代还潮庭货款); 14日,深圳市易华贸易有限公司向申 (汇款附言:代还潮庭货款); 21日,深圳市易华贸易有限公司向申 请人汇款23,000元(汇款附言:代还潮庭货款); (8) 2020年8月19日,深圳市易华贸易有限公司向申 请人汇款45,883元(汇款附言:代还潮庭货款)。 申请人未提交第一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9日偿还货 款50,000元的银行凭证,双方对该笔还款当庭均予以确认。 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上述还款情况,被申请人当庭表示没 有异议。双方当庭共同确认,扣除第一被申请人的还款 713,298元后,第一被申请人尚欠货款本金2,139,894元。 3.第二被申请人的股权结构为:股东陈少辉持有第二被 申请人90股权;股东刘娜持有第二被申请人5股权;股 东杨芬持有第二被申请人5股权。第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 表人是陈少辉。庭审时对仲裁庭询问的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 被申请人的关系问题,被申请人陈述:第一被申请人的实际 控制人陈银英是第二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陈少辉的妻子。 4.2020年7月21日,申请人委托律师分别向第一被申 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发出《律师函》,要求第一被申请人、 第二被申请人在2020年7月24日(含当日)前向申请人付 清货款663,298元。 5.2020年7月15日,申请人与广东隆与律师事务所签 订编号为(2020)隆律民代第088号的《委托代理合同》, 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委托广东 支付时间为:仲裁裁决书出具之日起三日内。 6.申请人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 全责任保险费2,823元。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中国银行客户贷记回单、 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律师函》及其EMS快递 详情单、投递记录单、第二被申请人的企业注册信息单、《委 托代理合同》、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及缴费票据、诉讼 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证实。 (二)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立即偿还货款本金 2,139,894元及滞纳金108,517.86元(滞纳金按1。计算,暂 计至2020年8月4日,以后以未付货款2,139,894元为基数, 实际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第1项仲裁请求 (1)关于《还款协议书》项下付款期限未届至的欠款是 否应加速到期的问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确认,涉案欠款系申请人向第一被 申请人供应海鲜、杂货,第一被申请人欠下的货款。根据《还 款协议书》的约定,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经对账确认了货 款金额,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方式,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 属合法有效,并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对于《还款协议书》项下第一被申请人尚欠货款本 金2,139,894元的事实无争议。双方有争议的是,《还款协议 书》约定的是分二十四期按月还款,最后一期还款周期为 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申请人能否要求第一 被申请人偿付还款期限尚未届至部分的货款。申请人以预期 违约为由主张第一被申请人应该立即清偿所欠的全部货款, 被申请人则抗辩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是分期付款,其 不应该偿付还款期限尚未届至部分的欠款。 仲裁庭认为,双方经过对账和协商后,申请人同意第一 被申请人分期归还所欠货款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该 协议书签订后,第一被申请人长期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 款,经申请人催告后仍未清偿欠款,连续拖欠多期分文未清 偿欠款,第二被申请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 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 任,第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申请人有权主 张剩余未到期的欠款债务加速提前到期,要求第一被申请人 一次性清偿全部欠款。对于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货 款本金2,139,894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2)关于滞纳金的问题 1.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 《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如第一被申请人未 按规定时间支付,则每日需按货款的30支付滞纳金。申请 人主动调整减低按照每日1。的标准主张滞纳金。被申请人 则认为该滞纳金的性质是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髙,远远超过 了申请人的损失,应调整减低。 仲裁庭认为,滞纳金是行政法而非民商事法律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的滞纳金实则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下文中将 滞纳金均称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 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 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 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并参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 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当 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髙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 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 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 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 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 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被申请人要求 调整减低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仲裁庭依法将申请人主张的逾 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减低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 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 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第一,申请人要求从每笔还款逾期日的次日开始计算逾 期付款违约金。被申请人则主张,依据申请人发出的《律师 函》,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在2020年7月24日前向申请人 支付截至到2020年7月21日的欠款663,298元,若要计算 违约金,也只能从2020年7月24日起算。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律师函》中要求第一被申请人 于2020年7月24日前还款663,298元,系催收当时到期的 欠款,申请人并没有表示放弃2020年7月24日之前的逾期 付款违约金,被申请人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采 信。仲裁庭认定第一被申请人应自每笔欠款逾期之日的次日 开始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该笔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第二,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自2020年8月5日起, 以全部未清偿的货款2,139,894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 金。被申请人则主张,申请人无权就未到期的货款部分主张 逾期付款违约金。 仲裁庭认为,《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方式是分二十 四期按月还款。《还款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申请人未通知 第一被申请人对于付款期限未届至的货款债务加速到期,未 提岀一次性清偿全部货款的要求。在申请人提出的对未到期 货款债务加速提前到期的仲裁请求得到仲裁裁决支持之前, 第一被申请人对于所欠剩余货款一次性还款的义务尚不确 定。申请人要求自2020年8月5日起对未到期的剩余货款 债务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 予采纳。 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已还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应还款的时 间、金额,经核算,对截止到本裁决作出之日止已经到期的 货款债务之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及计算基数应按附 表所示分段计付(详见附表)。 2.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偿付保全担保费2,823 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50,000元的第2-4项仲裁 请求 申请人因本案已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823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证实。本案纠纷系因 第一被申请人违约引起,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第(四) 款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为本案开支的诉讼财产 保全责任保险费2,8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被申请人抗辩该律 师费并未实际支出,且律师费金额过高,当庭答辩要求适当 调减,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要求驳回。仲裁庭认为,根据申请 人提交的其与广东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第五条第1款第(一)项之约定,申请人应自仲裁裁决出具 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隆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 元。虽然申请人尚未实际支出该律师费,但根据《委托代理 合同》的上述约定,该律师费50,000元是申请人在本案裁决 作出后确定要支出的。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约为涉案货款本 金的2.3左右,属合理范围。被申请人主张律师费金额过高, 仲裁庭不予采信。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第(四)款 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律师费50,000元。 3.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 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第5项仲裁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第二 被申请人自愿为第一被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 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1 年7月31日,保证期间为两年。被申请人抗辩,申请人未提 供证据证明该担保经过了第二被申请人的股东会决议通过, 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无效。申请人则主张《还款协议书》 上加盖了第二被申请人公章,并非是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 担保有效。 仲裁庭认为,《还款协议书》上第二被申请人签署处, 除了加盖有第二被申请人的公章外,还加盖了第二被申请人 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陈少辉的印章。参照《九民会议纪 要》第19项关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 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 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 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 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陈少辉在《还款协议书》 上加盖其印章,视为其知晓和同意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 供担保,而陈少辉持有第二被申请人90股权,其单独持有 第二被申请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第二被申请人亦未提交 陈少辉未单独持有其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任何证据,故, 即便涉案担保没有经过第二被申请人的股东会决议,也属于 《九民会议纪要》第19项中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不应 认定是第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第二被申请人 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有效,第二被申请人应按照《还款协议 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对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清偿所欠 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由于《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第二被申请人 的保证范围仅为第一被申请人在该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未 约定保证范围还包括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第二被申 请人不对第一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 任保险费、保全费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4.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的第6项 仲裁请求 本案纠纷系被申请人违约引发,根据《仲裁规则》第六 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参照申请人仲裁请求得到支持的程 度,仲裁庭确定申请人负担本案仲裁费的5,被申请人负担 本案仲裁费的95o 三、裁决 综上,仲裁庭对本案作出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 2,139,8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照同期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 的标准,分段计算如下:以人民币118,883元为基数,自2019 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3日止;以人民币118,883 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9 日止;以人民币118,8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 计算至2020年1月7日止;以人民币59,441.50元为基数, 自201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13日止;以人 民币59,44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 2020年5月14日止;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 1月29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9日止;以人民币23,000元 为基数,自2020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 止;以人民币45,8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9日起计算 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人民币118,883元为基数,自2020 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18,883元 为基数,自2020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 人民币118,88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 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18,88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 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18,883元为基数, 自2020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 118,88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 之日止;以人民币118,88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9日 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18,883元为基数,自 2020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18,883 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人民币118,8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 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18,8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 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 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 带保证责任。 (三) 第一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费人民币2,82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人民 币 50,000 元。 (四) 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3,572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 币2,678.60元,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 50,893.40元。申请人已预交人民币53,572元,第一被申请 人、第二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0,893.40元。 (五)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确定的各项应履行义务,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 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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