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 失信被执行人 | 无锡宝港国际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 |
| 法定代表人 | 李蓓薇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6684640-8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崇商初字第01547号 |
| 案号 | (2017)苏0213执2088号 |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立案日期 | 2017-06-19 |
| 发布日期 | 2017-07-31 |
| 已履行 | - |
| 未履行 | - |
| 省份 | 江苏 |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蒋明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支付期内欠息113480.43元、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3480.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 二、蒋明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425240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16368.68元、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3月27日为215171.44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6368.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 三、对蒋明丽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担保公司、钢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担保公司前述第三项债务,管理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李蓓薇在1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对担保公司前述第三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聚龙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1759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聚龙公司在2538万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2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1714元,由被告蒋明丽、担保公司、钢铁公司、管理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李蓓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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