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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无锡宝港国际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蓓薇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6684640-8
    执行依据文号 (2014)崇广商初字第00153号
    案号 (2017)苏0213执82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2-20
    发布日期 2017-03-06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何承东、郑妙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无锡分行支付期内欠息17999.82元、逾期罚息143995.2元、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999.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1‰上浮50%计算)。 二、何承东、郑妙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221111.17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20388.72元、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3月26日为160820.31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21111.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388.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 三、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何承东、郑妙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无锡大功钢铁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二项何承东、郑妙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无锡宝港国际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无锡主星实业有限公司、肖国树、李蓓薇对判决主文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第三项债务在1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对判决主文第三项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无锡聚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1759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无锡聚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538万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127元,由被告何承东、郑妙芳、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大功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宝港国际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无锡主星实业有限公司、肖国树、李蓓薇、无锡聚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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