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 失信被执行人 | 无锡宝港国际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 |
| 法定代表人 | 李蓓薇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6684640-8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崇广商初字第00154号 |
| 案号 | (2017)苏0213执831号 |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立案日期 | 2017-02-20 |
| 发布日期 | 2017-03-06 |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苏 |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黄成兵、谢雯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91108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49388.92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为73650.32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9110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的复利(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9388.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费72282元。 二、对黄成兵、谢雯婷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双企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二项债务,无锡宝港国际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无锡主星实业有限公司、肖国树、李蓓薇在最高额为150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二项债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无锡聚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1759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无锡聚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538万元范围内的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8141元,由黄成兵、谢雯婷、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双企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宝港国际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无锡主星实业有限公司、肖国树、李蓓薇、无锡聚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黄成兵、谢雯婷、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双企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宝港国际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无锡主星实业有限公司、肖国树、李蓓薇、无锡聚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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