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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无锡宝港国际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蓓薇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6684640-8
    执行依据文号 (2014)锡滨商初字第0339号
    案号 (2015)锡滨执字第0172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5-10-28
    发布日期 2016-04-25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李道文、赵生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3631946.2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8日止为397257.49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631946.2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 二、李道文、赵生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损失84658元; 三、无锡越坤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李道文的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李道文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及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无锡宝港国际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无锡主星实业有限公司、肖国树和李蓓薇对上述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第四项债务在1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对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第四项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无锡聚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2-7号房产(权利证书编号:锡房权证新区字第XQ1000266315,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17590号)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53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71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道文、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宝港国际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无锡主星实业有限公司、肖国树、李蓓薇、无锡聚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赵生妹、无锡越坤钢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苏建春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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