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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惠州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郭文城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4130073****576Y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239号
    案号 (2018)粤03执88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4-18
    发布日期 2018-11-08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一深圳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0206315011的《授信额度合同》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一深圳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800万元与利息、复利、罚息(合同期内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复利:对于此合同期内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未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1.7%计收复利至2016年9月6日止;罚息:以1200万元与至2016年9月6日止未付利息(不包括复利)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从2016年9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合同期内利息:以3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复利:对于此合同期内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未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1.7%计收复利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息:以3600万元与至2016年9月11日止未付利息(不包括复利)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一深圳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17笔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19174869.29元(142120000元-22945130.71元)与自汇票到期日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85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92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63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一深圳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若被告一深圳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清偿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债务,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对被告二惠州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惠州市惠州港荃湾港区土地使用权【地号:103215,土地证号:惠湾国用(2010第13210301122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二惠州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承担该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深圳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追偿; 五、若被告一深圳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清偿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债务,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对被告三广西钦州林湖公园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3块住宅用地使用权【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邕钦旧路西面450703011018GB03221号城镇住宅用地,土地证号:钦国用(2014)第C0353号;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邕钦旧路西面450703011018GB03222号城镇住宅用地,土地证号:钦国用(2014)第C0354号;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邕钦旧路西面450703011018GB03223号城镇住宅用地,土地证号:钦国用(2014)第C0355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以人民币9800万元为限),被告三广西钦州林湖公园有限公司承担该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深圳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追偿; 六、若被告一深圳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清偿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债务,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对被告四钦州市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14套商铺(1、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A区2号楼102号商铺,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201417525号;2、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A区2号楼103号商铺,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201417576号;3、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A区2号楼201号商铺,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201417450号;4、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A区2号楼202号商铺,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201417448号;5、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A区2号楼203号商铺,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201417369号;6、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A区2号楼204号商铺,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201417367号;7、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A区2号楼205号商铺,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201417365号;8、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A区2号楼206号商铺,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201417363号;9、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A区2号楼207号商铺,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201417360号;10、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A区2号楼208号商铺,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201417358号;11、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A区2号楼103号商铺,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201417521号;12、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A区2号楼104号商铺,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201417520号;13、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A区2号楼105号商铺,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201417518号;14、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A区2号楼106号商铺,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201417516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以人民币25087992元为限),被告四钦州市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深圳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二惠州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被告三广西钦州林湖公园有限公司、被告四钦州市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五年年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六郭文城、被告七陈伟胜、被告八郭喜波、被告九袁晓芳、被告十刘云应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代偿后,有权向被告一深圳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247.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1560元,共计人民币921807.25元(已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预交),由被告一深圳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被告二惠州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被告三广西钦州林湖公园有限公司、被告四钦州市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五年年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六郭文城、被告七陈伟胜、被告八郭喜波、被告九袁晓芳、被告十刘云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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