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 失信被执行人 | 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 |
| 法定代表人 |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4030071****502Y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皖0302民初2843号 |
| 案号 | (2021)皖0302执恢23号 |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立案日期 | 2021-01-18 |
| 发布日期 | 2021-07-27 |
| 已履行 | 暂无 |
| 未履行 | 暂无 |
| 省份 | 安徽 |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冯光明、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常杰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截止于2018年3月5日的利息为118万元,以后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冯光明、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之前偿还原告常杰截止于2018年3月5日的利息118万元,自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止,每个月的28日前支付原告常杰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于2019年8月28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180000元、保全费5000元;三、如被告冯光明、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任一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常杰有权就被告冯光明、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代理费18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申7请法院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被告冯光明、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皖0302民初2843号原告:常杰,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阿尔卡迪亚碧水湾8号楼2单元16层1号,身份证号3403041968****0818。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光明,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凤阳东路383号13栋3单元1号,身份证号340302********081X。被告: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四路师范府邸东门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26502Y。法定代表人:冯旭,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常杰与被告冯光明、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冯光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6月6日向9常杰借款200万元、于2017年6月9日向常杰借款200万元、于2017年6月16日向常杰借款200万元,被告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为该三笔借款进行担保,三方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冯光明如逾期还款视为违约,每日应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常杰因追讨该借款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追讨该借款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被告冯光明还清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原告常杰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7年6月6日向被告冯光明账户转款200万元、2017年6月9日向被告冯光明账户转款200万元、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冯光明账户转款200万元。经原告常杰催要,被告冯光明委托冯旭分别于2017年8月8日偿还原告利息8万元;于2017年8月22日偿还原告利息10万元;于2017年9月2日偿还原告利息12万元;于2017年10月13日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前后4次共偿还原告利息32万元。截至2017年11月15日,被告冯光明本金600万元未付尚欠原告利息5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冯光明、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一拖再拖,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光明、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017年11月15日前尚欠58万元,自2017年11月16日起就尚欠本金600万元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8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负担。10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冯光明、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常杰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截止于2018年3月5日的利息为118万元,以后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冯光明、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之前偿还原告常杰截止于2018年3月5日的利息118万元,自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止,每个月的28日前支付原告常杰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于2019年8月28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180000元、保全费5000元;三、如被告冯光明、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任一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常杰有权就被告冯光明、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代理费18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被告冯光明、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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