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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十堰市艾柯森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65453330
    执行依据文号 (2018)鄂0303民初1301号
    案号 (2021)鄂0303执恢77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11-16
    发布日期 2021-12-20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湖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十堰艾柯森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639579.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截止2018年4月21日的利息为80532.98元;2、从2018年4月22日开始至清偿完毕时止,以14639579.87元为本金,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勇、吴强、刘晶、郭春波、刘桂香对被告十堰艾柯森科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郧西县鑫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十堰艾柯森科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98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对被告刘桂香所有的位于十堰市五堰街办柳林新村社区1幢1-7号(房屋所有权证: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20096634号)房屋、被告郭春波、刘桂香所有的位于十堰市二堰街办郑家沟社区翰林世家小区8号楼2-3-1号(房屋所有权证: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20097971号)房屋、被告郭春波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50号东湖春树里1栋3单元2021层1室(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洪字第2014020253号)房屋,共计三套房屋的处置变卖价款,在714.69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21元减半后收取55060.5元,由被告十堰艾柯森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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