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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赵立夫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240818434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734号
    案号 (2016)辽0103执511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执行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12-01
    发布日期 2017-01-24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潘育华于2004年4月19日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Y-C-2004-01-0238); 二、被告潘育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29133.85元; 三、被告潘育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利息318298.84元、罚息38055.8元(截止2015年3月11日,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四、如被告潘育华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潘育华办理抵押备案登记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梧桐大街3-103号,建筑面积754.57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如被告潘育华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项,则被告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实现抵押权后仍得不到清偿部分负有连带的给付义务;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潘育华、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84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90元由被告潘育华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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