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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农市监行处字〔2017〕42号
    违法行为类型 生产的肥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行政处罚内容 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农市监行处字〔2017〕42号关于吉林金秋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肥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吉林金秋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227430093649营业场所:农安县农德公路5公里负责人:陈昕蔚成立日期:2002年09月29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复混肥料、掺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颗粒硫酸钾等2017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农安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质检人员对吉林金秋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施得”掺混肥料(27-16-12)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基数为10吨。2017年3月17日吉林省博晟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吉博2017(№0091)号)检验结论:该产品按GB21633-2008标准检验,总养分未达到标明量(该产品不合格),该批次化肥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县局领导批准,于2017年4月1日立案调查。检验报告送达后,当事人对抽样检验方式、方法、程序及2017年3月27日我局送达的质检报告结果无异议,也未要求复检。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吉林金秋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对该公司当事人、生产人员及保管员进行了询问。现已查明:吉林金秋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该掺混肥料10吨。当事人该掺混肥料销售价格为2320元/吨,案值金额23200.00元;产品已经全部售出;获违法所得2320元。当事人吉林金秋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该公司在从事生产活动的事实。2、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是吉林金秋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3、当事人吉林金秋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抽样方式、方法、程序无异议。4、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依据GB21633-2008标准检验,总养分未达到标明量(该产品不合格),确定该批次化肥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5、吴昕宇、王克山、孟令才、代洪国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该公司生产化肥情况及销售价格的事实。6、入库单、价格表、销售收据各一份,证明该公司生产、销售化肥的事实。7、当事人吉林金秋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资质。8、质检报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质检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9、吴昕宇、王克山、孟令才、代洪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10、经营现场化肥的照片一张,证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的事实。11、吉林省博晟质量检验有限公司资质认定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检验员孙博、岳国栋的质检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检验机构的资质。12、对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履行法定程序.以上收集的证据,均履行了证据确认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依法于2017年5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农市监听告字【2017】4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本局认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十四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裁量标准:
    处罚决定日期 2017-06-06
    决定机关 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