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徐州市中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张磊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5965515-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泉商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2016)苏0311执1359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 |
执行法院 |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5-03 |
发布日期 | 2017-02-08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博爱支行借款本金19977210.03元,利息244485.06元(暂计至2015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市恒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龙旭石材有限公司、张磊、单秋梅对被告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博爱支行对被告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沛县汤沐西路南侧权证编号为沛县国用(2012)第15888号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博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910元,由被告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市恒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龙旭石材有限公司、张磊、单秋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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