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福建省尤溪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5042672****053W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闽0426民初2873号 |
案号 | (2021)闽0426执2919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尤溪县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尤溪县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10-20 |
发布日期 | 2021-11-30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福建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426民初2873号 原告:杨开辉,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解放路8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72****6010。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仰山,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福建省尤溪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经济开发区埔头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729691053W。 法定代表人:纪任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敏,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开辉与被告福建省尤溪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木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6月4日、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杨开辉,被告三林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任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杨开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仰山,被告三林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杨开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仰山,被告三林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开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林木业公司向杨开辉支付工资91,686元及拖欠的差旅费51,593.9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林木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杨开辉于2014年5月10日入职三林木业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确定杨开辉在三林木业公司后勤任职,约定每月工资为4,500元。2014年6月起至2016年2月止,三林木业公司共拖欠杨开辉工资共计91,686元。另,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三林木业公司还拖欠杨开辉差旅费共计51,593.91元。从2016年开始,杨开辉每年均向三林木业公司的股东兼财务总监纪熙礼催讨工资,但三林木业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林木业公司辩称,杨开辉自始至终不是三林木业公司的员工,三林木业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一、三林木业公司与杨开辉实际未签订劳动合同,杨开辉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的原件说明了这一点。杨开辉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很可能是一个套件,公章跟法定代表人私章是真实的,签署的时间也是真实的,但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工种与杨开辉主张的驾驶员岗位不符。另外,若杨开辉是三林木业公司的员工,其从入职开始一直未领取工资也不符合逻辑。二、杨开辉提供的工资表不能作为工资结算的依据。杨开辉提交的《三林工资表》是纪熙礼交代纪爱华制作的,该工资表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同样作为驾驶员,杨开辉的工资要高于公司的其他驾驶员,且工资表仅有纪熙礼的签字,纪熙礼亦不能代表三林木业公司。工资表没有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三、即便劳动合同是真实的,杨开辉的主张也已过法定时效。2015年2月,政府出面清理欠薪问题,欠薪名单在厂区公示五天时,杨开辉并未主张2015年2月之前的欠薪,主要是因为没有劳动关系存在,即使有,因杨开辉未主张也视为其已放弃。对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杨开辉陈述是在纪熙礼走后就离开公司,以杨开辉离开公司的时间开始计算时效,直至2019年7月才有人社局的答复意见,杨开辉提出主张的时间是2019年7月,已过了法定时效,故人社局以仲裁请求超过时效不予受理是合法有据的,既然仲裁时效过了,诉讼时效自然也过了。纪熙礼在2016年5月或6月离开三林木业公司不再是公司的财务总监,他的签字不能够代表三林木业公司,不能引起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杨开辉的主张应予以驳回。四、杨开辉有关差旅费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受劳动法调整,而杨开辉有关差旅费的主张,所涉债务与本案双方争议的追索劳动报酬之债的性质并不相同,不在本案诉求范围内。综上,杨开辉主张三林木业公司拖欠其工资及差旅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杨开辉提交的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欲证明杨开辉与三林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三林木业公司质证认为,杨开辉无法提交《劳动合同书》的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三林木业公司有很多盖了章的空白合同,存在杨开辉拿空白或别人的劳动合同套打的可能。本院认为,杨开辉虽未提交《劳动合同书》的原件,但三林木业公司对《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三林木业公司的员工纪爱华在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劳动合同中的相关信息均是其所写,杨开辉的劳动合同是在三林木业公司所签。故该《劳动合同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报销单据,欲证明杨开辉在三林木业公司任职期间在外出差产生的费用。三林木业公司质证认为,单据无法一一印证是否属于三林木业公司的支出,也无法证明费用支出人是杨开辉,杨开辉陈述这些发票来源于三林木业公司财务处,既然是来源于财务处,财务总监纪熙礼也审批过,那应该是已经报销完的。另,发票报销也不属于劳动报酬,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这些报销单据即便真实,也不在本案诉求范围内。本院认为,差旅费是职工依据实际支出进行报销的,差旅费报销款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处理范围,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三林工资表》,欲证明杨开辉系三林木业公司的员工及三林木业公司拖欠杨开辉的工资数额。三林木业公司质证认为,该工资表是离职离岗财务总监纪熙礼于2016年3月交代纪爱华制作的,工资表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本院认为,虽三林木业公司提出工资表系纪熙礼于2016年3月交代三林木业公司的出纳纪爱华自行制作的,未经公司确认。但纪熙礼系三林木业公司的财务总监,按三林木业公司庭审陈述“纪熙礼于2016年5月或6月离职”,在此时间之前,纪熙礼作为财务总监在《三林工资表》上签字审核系履行职务行为,纪熙礼在庭审时也确认了《三林工资表》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授权声明》,欲证明纪任彬授权纪熙礼代行董事长职权等。三林木业公司质证认为,该授权声明是伪造的,上面的签字不是纪任彬签署的,且在与三林木业公司有关的系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三份不同格式的《授权声明》,即使《授权声明》是真的,授权的情形和期限也已过了。本院认为,纪熙礼在其他系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出庭作证时曾陈述,纪任彬除了出具两份授权上市的委托书外,还有一份《授权声明》,且三林木业公司曾于庭审中提出要对纪任彬的签字进行鉴定,但至今其仍未按本院要求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在无其他证据可以推翻该份证据中纪任彬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份《授权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5.《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欲证明杨开辉因为三林木业公司欠薪去信访的事实。三林木业公司质证认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上没有体现杨开辉的名字,与杨开辉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杨开辉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院从其他系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调取的省委巡视组转来的关于三林木业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信访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杨开辉曾于2019年7月因三林木业公司欠薪去信访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6.《鉴定委托书》,欲证明杨开辉是三林木业公司的职工。三林木业公司质证认为,杨开辉在斗殴中是福建杉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木业公司)的临聘人员,而非三林木业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该份《鉴定委托书》是由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向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委托书》上被鉴定人的情况一览注明杨开辉所在单位是“尤溪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在鉴定委托书最后一栏亦备注了“我单位向你鉴定机构介绍的有关情况真实”,故该《鉴定委托书》载明杨开辉所在单位的信息与上述《劳动合同书》、《三林工资表》亦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7.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单,欲证明三林木业公司曾支付给杨开辉差旅费、过节费等。三林木业公司质证认为,杨开辉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只能证明黄元灯、魏梅、纪熙礼、王惠斐等向其转账,不能体现款项的性质,更不能体现与三林木业公司有关。本院认为,杨开辉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转款人非三林木业公司,也无法体现款项性质,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8.《事实声明》、纪熙礼证言,欲证明杨开辉系三林木业公司的员工,且与三林木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三林木业公司拖欠杨开辉工资属实,直到起诉前,杨开辉每年均有向其催讨工资。三林木业公司质证认为,纪熙礼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纪熙礼作为三林木业公司的股东及财务总监,其陈述的内容与杨开辉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三林工资表》、《授权声明》能相互印证,与本院从其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系列案件中调取的三林木业公司员工花名册能亦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林木业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1.《证明》、闽杉(2014)001号/2号《关于人事任免的通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欲证明2014年11月杉杉木业公司为开展债权重组工作,聘用了杨开辉等人做前期工作,并支付了报酬。杨开辉质证认为,杉杉木业公司是债权人为重组三林木业公司组建的,杨开辉是作为三林木业公司的员工参与重组,《关于人事任免的通知》任免人员中没有杨开辉的名字,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明》、《关于人事任免的通知》系杉杉木业公司出具,但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关于人事任免的通知》任免人员中没有杨开辉,上述两份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杨开辉是杉杉木业公司的员工,本院不予采纳。2.黄元灯出具的《杉杉木业公司临时聘用人员工资支付情况说明》、黄元灯出具的付款结算凭证、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黄元灯证言,欲证明杉杉木业公司向聘用人员(其中包括杨开辉)支付了工资,工资由该公司的股东黄元灯经手支付,共支付56,183.5元的事实。杨开辉质证认为,聘用人员工资有杨开辉,恰恰证明杨开辉是三林木业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黄元灯出具的,黄元灯在庭审作证时,陈述转给杨开辉的2,000元是纪熙礼、邓雪梅交代转的,但具体转的是三林木业公司的还是杉杉木业公司的工资,其也不清楚,可见黄元灯提交的情况说明与其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证实杨开辉系杉杉木业公司的职工,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纪爱华出具的《关于尤溪三林工资表制表说明》、纪爱华的证言,欲证明三林木业公司的工资表是纪熙礼指使纪爱华制作的,制作的内容不真实;杨开辉是纪熙礼朋友,杨开辉是为纪熙礼开车,不需要付工资,其不是三林木业公司的员工。杨开辉质证认为,纪爱华出具的制表说明及其作证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纪爱华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不清楚杨开辉是否是三林木业公司的员工,但是有看到杨开辉给纪熙礼开车,纪爱华出具的制表说明中的内容与其出庭作证陈述时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杨开辉经纪熙礼介绍入职三林木业公司,岗位为驾驶员。2015年,杨开辉与三林木业公司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杨开辉从事生产部岗位工作,未约定工资形式,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2015年4月30日,三林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纪任彬出具《授权声明》,载明:“本人近期因特殊原因不能处理公司日常业务及不能出席股东会,为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及股东行使权益,本人特授权及委托三林木业财务总监纪熙礼先生代为行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职权,同时委托纪熙礼先生代为行使股东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召集、主持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督促、检查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实施情况;签署董事会文件;签署股东会议决议,以及其他应由董事长及本人签署的相关文件等。”2016年3月,纪熙礼交代纪爱华制作了《三林工资表》,纪熙礼在该工资表审核栏上签字,该工资表上显示杨开辉从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应发工资合计为94,700元。2019年7月,杨开辉等人向福建省委巡视组反映被拖欠工资问题。2019年7月26日,尤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省委巡视组转交的关于三林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工资问题的信访事项,并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2020年10月16日,杨开辉向尤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0月21日,尤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尤劳仲不(2020)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10月23日,杨开辉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从2016年起至2020年春节,杨开辉每年均向纪熙礼催讨案涉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支付问题产生争议而引发的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三林木业公司是否拖欠杨开辉劳动报酬的问题;2.关于杨开辉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三林木业公司是否拖欠杨开辉劳动报酬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开辉于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在三林木业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有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三林工资表》、纪熙礼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三林木业公司员工花名册可以证实。关于杨开辉应发工资的数额,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三林工资表》经三林木业公司财务总监纪熙礼签字审核,纪熙礼于2015年4月30日起接受三林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纪任彬授权及委托行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和股东职权,其于2016年3月在《三林工资表》上签字审核系履行职务行为,且纪熙礼在庭审中亦确认了《三林工资表》真实性,故从《三林工资表》中可知,杨开辉从2014年6月起至2016年2月止应发工资合计为94,700元。 二、关于杨开辉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纪熙礼系三林木业公司的股东及财务总监,其在2015年4月接受纪任彬的委托授权之后,纪任彬并未解除其授权,《授权声明》也未注明授权期限,三林木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解除对纪熙礼的委托,杨开辉在无法找到纪任彬主张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从2016年起至2019年2月每年均向纪熙礼索要劳动报酬,应视为其在该期间已向三林木业公司主张权利。2019年7月,杨开辉等人又向福建省委巡视组反映被拖欠工资问题。2019年7月26日,尤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省委巡视组转交的关于三林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工资问题的信访事项,并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2020年春节,杨开辉再次向纪熙礼索要劳动报酬。2020年10月,杨开辉向尤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综上,在2016年至2020年期间,杨开辉每年就工资问题均主张过权利,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杨开辉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杨开辉从2014年6月起至2016年2月止应发工资合计为94,700元,现杨开辉主动予以减少,只要求三林木业公司按91,686元支付拖欠的工资,该行为系杨开辉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杨开辉提出要求三林木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差旅费共计51,593.91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尤溪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开辉支付所拖欠的工资91,686元; 二、驳回杨开辉其他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尤溪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俊 审 判 员 陈容妹 审 判 员 傅秀连 二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鑫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满商公司网
2亿企业免费查
企业信息变动早知道
欢迎登录
没有账户?立即注册
获取验证码
找回密码
返回登录
欢迎登录
返回登录
获取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