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王培芬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6986624-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虎商初字第01219号 |
案号 | (2016)苏0505执2577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11-29 |
发布日期 | 2017-05-03 |
已履行 | |
未履行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86519.0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此后按照编号为2014年(新区)字073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111920元。 三、如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就抵押物苏州高新区玉山路43号1幢房产以及坐落于苏州高新区玉山路南、二纺机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3205120070260002)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的债权数额29600000元、32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吴志春、王培芬对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800元,由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
满商公司网
2亿企业免费查
企业信息变动早知道
欢迎登录
没有账户?立即注册
获取验证码
找回密码
返回登录
欢迎登录
返回登录
获取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