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王培芬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6986624-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吴商初字第00113号 |
案号 | (2016)苏0506执659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 |
执行法院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2-23 |
发布日期 | 2016-08-31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吴志春、王培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本金人民币4620007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息费。 二、若被告吴志春、王培芬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吴志春、王培芬提供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聚元街531号、533号、543号409室、410室、411室房屋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人民币1200000元、12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志春、王培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4561元,由被告吴志春、王培芬、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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