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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泰州马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8051976-1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98号
    案号 (2016)苏1203执85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10-25
    发布日期 2016-11-02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规避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吴成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5日,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14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4800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71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泰州马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市玉兔商贸有限公司、钱善华对上述被告吴成斌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州马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市玉兔商贸有限公司、钱善华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成斌追偿。 案件受理费155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6070元,由被告吴成斌、泰州马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市玉兔商贸有限公司、钱善华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55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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