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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岑利泽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5058374****976G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泉民初字第1540号
    案号 (2018)闽0583执170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3-09
    发布日期 2018-05-23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福建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4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9月10日已产生的利息为437291.67元、罚息为2545560元,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编号为(2014)信银泉清贷字第00068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本金1500万元)、(2014)信银泉清承字第00868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借款本金1998万元)、(2014)信银泉清商贴字第000518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借款本金250万元)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应收账款债权本金人民币1568.478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给付事项在本金1250万及利息、罚息的范围内对被告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回购责任,即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9月10日已产生的利息为715522.5元,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编号为(2013)泉清银信保理字第0049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费50000元; 四、如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坐落于福建省南安市英都恒阪阀门基地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国用(籍)第31100019号、第3110002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南土他项(2013)第20130958号】在编号(2013)泉清银信高抵字第00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最高额人民币31245300元担保范围内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主债权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欧联电镀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主债权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洪德钦、洪明婷(以与洪德钦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主债权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洪德佳、唐芳平(以与洪德佳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主债权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九、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对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对被告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319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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