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郑韩锋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9017466-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宁民初字第221号、(2015)闽民终字第1260号 |
案号 | (2015)宁执字第00784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无 |
执行法院 |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5-11-02 |
发布日期 | 2015-12-17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福建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高消费令,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福建金隆动力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票据融资贴现本金人民币13824237.7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21日为205529.62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736%计算);二、被告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被告郑韩锋、李芸应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876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福建金隆动力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金隆动力机电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福安市中鼎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金隆动力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15644300.18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福建金隆动力机电有限公司在完成还款义务或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被告福安市中鼎贸易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回至福建金隆动力机电有限公司,免除福安市中鼎贸易有限公司就此笔应收账款债权向原告的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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