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十堰耀嘉工贸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李辉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9878906-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449号 |
案号 | (2016)鄂0106执241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1-25 |
发布日期 | 2016-03-02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湖北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十堰耀嘉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072173.15元; 二、被告十堰耀嘉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072173.1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十堰耀嘉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企业银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差旅费7785.5元; 四、被告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辉、被告周文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78元由被告十堰耀嘉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辉、被告周文涛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企业银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77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 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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