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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西昌市元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2154700-9
    执行依据文号 (2016)川0105民初4539号
    案号 (2018)川0105执恢96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10-16
    发布日期 2019-05-30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四川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黄昌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9218897.11元及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595441.98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黄昌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费20?000元; 三、若被告黄昌琼未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履行,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就被告黄昌琼所有的位于新津县白云路419号1950幢(-1)-2层(权0114510)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西昌元源实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向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昌元源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昌琼追偿。 五、驳回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5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昌琼、西昌元源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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