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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蔺治彪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5080170-4
    执行依据文号 (2014)金民商初字第384号
    案号 (2015)金执字第0018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5-01-28
    发布日期 2015-07-02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宁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青铜峡润德利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支付代偿的借款及利息999818.4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合计1299818.40元;二、被告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蔡丽娜、贾文军对上述由被告宁夏青铜峡润德利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蔡丽娜、贾文军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青铜峡润德利矿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蔡丽娜、贾文军以其在被告宁夏青铜峡润德利矿业有限公司30﹪、70﹪的股权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蔡丽娜、贾文军在原告实现质权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青铜峡润德利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8元,减半收取8249元,由被告被告宁夏青铜峡润德利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蔡丽娜、被告贾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晓光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马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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