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宜兴中燃能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范隽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57819106-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崇商初字第01348号 |
案号 | (2016)苏0213执1969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11-18 |
发布日期 | 2016-12-14 |
已履行 | |
未履行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宜兴中燃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5122.06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122.0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9307元。 二、对宜兴中燃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金坛中燃公司、陆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宜兴中燃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赵丽华、于天任在继承于秋明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892元,已由交通银行预交,由宜兴中燃公司、金坛中燃公司、陆栋华、赵丽华、于天任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交通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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