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青岛宝怡明商贸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牟旭晟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1803864-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711号 |
案号 | (2015)崂执字第00767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青岛市崂山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5-05-15 |
发布日期 | 2015-07-06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山东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青岛宝怡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青岛宝怡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律师费人民币94860元; 三、对于以上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张波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东光路20号的房产(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7517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青岛宝怡明商贸有限公司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张波所有。被告张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宝怡明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牟旭晟、徐琴对被告青岛宝怡明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宝怡明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33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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