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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扬州通发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1688814-8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1003民初2698号
    案号 (2017)苏1003执7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1-04
    发布日期 2017-01-17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富永华玩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6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万元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以本金1965000元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富永华玩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400元; 三、若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富永华玩具厂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富永华玩具厂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江阳工业园纬九路1号-6、1号-7、1号-8的房产(扬房权证维字第2012014323号),位于扬州市江阳工业园纬九路1号5等5户的房产(扬房权证维字第201201432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按抵押顺序清偿后优先受偿; 四、被告扬州通发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富永华玩具厂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谢伟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富永华玩具厂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吴华珍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富永华玩具厂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扬州通发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谢伟、被告吴华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富永华玩具厂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64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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