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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5062166****862M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苏0106民初6787号
    案号 (2021)苏0106执224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4-12
    发布日期 2021-09-06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解除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山跃于-8-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C180814002201《融资租赁合同》;二、编号为C18081400220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凯斯-2060-刚性谷物割台(产品编号:HRNY2060KJRE00467)、凯斯-5506-割台(产品编号:HRNY5506VGRC00400)、凯斯-4-6(4088)-联合收割机(产品编号:HRNY4088EJRA00836)各一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郭山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编号为C18081400220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三、被告郭山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损失[损失数额为(全部未付租金523480元、名义货价100元、截至2020年7月6日的逾期利息19097.45元,扣除风险金35700元后,共计506977.45元,以及2020年7月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2522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之和,扣除租赁物残值(租赁物的残值以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确定)];四、被告王月霞、辛利军、叶永红、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郭山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减半收取4435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9-7605元,由被告郭山跃、王月霞、叶永红、辛利军、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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