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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黄锐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1804470-7
    执行依据文号 (2014)青民四初字第152号民判决书
    案号 (2017)鲁02执8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2-13
    发布日期 2017-04-18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山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山路支行应收账款债权本金人民币7125357.96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丰彩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山路支行应收账款债权本金人民币29096395.11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山路支行应收账款债权本金人民币1787878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烟台海尔丰彩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山路支行应收账款债权本金人民币1150845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被告青岛汇达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未履行部分,在本金2590430.04元及《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山路支行偿还保理预付款本息。 六、被告青岛汇达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丰彩纸制品有限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未履行部分,在本金19511095.65元及《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山路支行偿还保理预付款本息。 七、被告青岛汇达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未履行部分,在本金14303024.80元及《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山路支行偿还保理预付款本息。 八、被告青岛汇达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海尔丰彩包装有限公司第四项诉讼请求未履行部分,在本金9206764.80元及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山路支行偿还保理预付款本息。 被告青岛汇达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完上述第五、第六、第七、第八项诉讼请求的给付义务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山路支行享有的与之相应的被告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丰彩纸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海尔丰彩包装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权转回至被告汇达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九、被告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汇达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五、第六、第七、第八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528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青岛丰彩纸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汇达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五、第六、第七、第八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1374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海尔丰彩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被告黎婉玲对被告青岛汇达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五、第六、第七、第八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845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泳对被告青岛汇达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五、第六、第七、第八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2114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汇达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9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汇达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丰彩纸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海尔丰彩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被告黎婉玲、被告刘泳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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