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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东莞市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林洁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4190061****127C
    执行依据文号 (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202号
    案号 (2018)粤1971执762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3-19
    发布日期 2018-09-29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其他规避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限被告东莞市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668423.84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罚息为人民币1683500元,复利为人民币207800.93元,后续罚息以本金人民币2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1.7%计算,计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后续复利以人民币1668423.84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1.7%计算,计至利息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东莞市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3775元; 三、被告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中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市东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志伟、林勤、吕英莲对被告东莞市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10000000元范围内[该最高限额涵盖本案与本院(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205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6554.84元(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已预付),由被告东莞市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中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市东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志伟、林勤、吕英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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