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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苏州金不换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计海根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50972****339X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0509民初13547号
    案号 (2017)苏0509执644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7-26
    发布日期 2018-03-06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金不换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胡国伟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桃源皮革公司之间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金不换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金不换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部分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于罚息部分复利的主张,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虽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但原告律师已提供代理服务,属双方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虽然本案所涉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各保证人在相关保证合同中明确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使权利顺序,故原告有权选择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实现物的担保,故被告胡国伟、桃源皮革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期间内,且原、被告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桃源皮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且被告桃源皮革公司已实际交付了质押物,故原告依法对质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金不换公司、胡国伟签订的均系最高额担保合同,故抵押权人就上述抵押物已优先受偿部分及保证人已代偿部分应从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内扣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沈秋虹本人所签订,原告要求被告沈秋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金不换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8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5475%计算利息至2016年8月11日,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9.82125%计算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5475%计算利息至2016年8月17日,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9.82125%计算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5475%计算利息至2016年8月24日,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9.82125%计算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256%计算利息至2016年8月27日,该金额还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085.45元,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9.384%计算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对上述借款期间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 二、被告苏州金不换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55950元; 三、被告胡国伟对被告苏州金不换皮革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36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扣除保证人已向债权人代偿部分),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吴江桃源皮革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金不换皮革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如被告苏州金不换皮革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对其抵押的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务数额限额内优先受偿。其中:以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332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18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0475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10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395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按其抵押顺位在7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0479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按其抵押顺位在4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521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5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546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按其抵押顺位在25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521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1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545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按其抵押顺位在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0497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37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0500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按其抵押顺位在16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上均需扣除登记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物已优先受偿部分),如有不足,则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 六、若被告苏州金不换皮革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的质押财产406.25托羊皮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250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则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9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4958元,由被告苏州金不换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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