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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衡环罚【2019】20号
    违法行为类型 -
    行政处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根据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决定日期 2019-08-06
    决定机关 衡水市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