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东莞市汇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王迪勋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7019313-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粤1972民初11735号 |
案号 | (2017)粤1972执7840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08-02 |
发布日期 | 2017-12-13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广东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迪勋、东莞市汇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勇偿还借款本金1324485元; 二、限被告王迪勋、东莞市汇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勇支付违约金(以1324485元本金为基数,按每年24%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以1500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李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800元(已由原告李勇预交),由原告李勇承担17202元,被告王迪勋、东莞市汇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3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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