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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水为裳(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1000068****85XM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辽0103民初4007号
    案号 (2021)辽0103执80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3-02
    发布日期 2021-05-17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确认原告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水为裳(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皇城恒隆广场商场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于2019年10月12日解除;二、被告水为裳(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租金50568.71元、管理费10436.52元、收银机租用费416.13元、电费及电费服务费4403.87元;;三、被告水为裳(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装修期租金42297.25元;四、被告水为裳(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81378元;五、被告水为裳(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场地恢复费用31532.73元;六、被告水为裳(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时,应扣除被告被告水为裳(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的合同保证金103950元、公用事业费押金100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5000元、设备租用押金900元、预交款514.17元;七、驳回原告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水为裳(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被告水为裳(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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