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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马钢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01412956
    执行依据文号 (2016)内0105民初256号
    案号 (2016)内0105执205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10-25
    发布日期 2017-02-24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内蒙古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伪造证据妨碍、抗拒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5日利息、逾期罚息1457353.44元,并支付2015年12月16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12.6%/年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星海、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星海、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孙彩凤在与张星海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张星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44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星海共同负担。孙彩凤与张星海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张星海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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