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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安徽省平久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4010035****909J
    执行依据文号 (2020)皖0104民初831号
    案号 (2021)皖0104执148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2-04
    发布日期 2021-04-09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安徽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甲方委托乙方施工内容为:信号塔的安装和信号塔的基础建设施工,直到整体信号塔验收结束。二、建设施工地4点:灵璧县等。五、乙方入场日期: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准备工作,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七、工程造价:每座信号塔基础6万元,铁塔14万元;甲方代订铁塔为16万(注明甲方代订铁塔造价为22万每座;其余乙方自行采购铁塔的造价为20万每座)。基础及安装所有费用在内(不含税金)……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委托甲方预订10座铁塔,铁塔单价为壹拾叁万捌仟元每座,订金捌万元每座,(乙方订金不超过50万元)陆续订完20座,剩余80座铁塔乙方自行采购,需是甲方指定的铁塔公司(必须是运营商入围公司),铁塔价格和数量由乙方与铁塔公司自行协商商定,也可以委托甲方代订。十四、施工保障:甲方保证基站项目相关合同合法有效,施工作业手续齐全。如基站建设项目相关合同有所调整,有可能影响甲乙双方合同的履约或利益平衡,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以便双方及时协商处理。合同加盖平久公司灵璧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孝扣账户转款50万元,平久公司项目部出具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周海航,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灵璧县铁塔订金款。2019年3月21日,被告李孝扣向被告平久公司账户转款60万元。陈永虎确认此款项包含收取原告的50万元铁塔订金,李孝扣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陈永虎确认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明确工程项目为安徽省营联铁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宿州范围内的项目。原告因平久5公司要求其开工的项目不是安徽省营联铁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未同意进场施工。安徽省营联铁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平久公司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通信信号塔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已终止,未实际履行。2018年11月2日,被告平久公司任命陈永虎为灵璧信号塔项目负责人,担任项目部管理工作,全权处理工程项目全过程的管理、人员录用及调配、配合各部门检查验收和监督工作,并负责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现场事务联系、协调工作。职务任命期限计签约之日起至工程竣工决算付款后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信号塔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收据及转账记录、通话录音,被告陈永虎提交的任命书、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通信信号塔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委托书在卷证实。原告提交的安徽省营联铁塔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申明,被告陈永虎不予确认,因该证据系打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永虎提交的开工通知书及微信记录、施工图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永虎、李孝扣作为被告平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信号塔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加盖平久公司灵璧项目部公章,被告陈永虎、李孝扣的行为应为代表平久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6平久公司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孝扣账户支付铁塔订金50万元后,平久公司灵璧项目部出具收据,李孝扣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平久公司转款60万元。现因安徽省营联铁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平久公司签订的《通信信号塔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已终止,原告与被告平久公司签订的《信号塔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平久公司返还铁塔订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平久公司自2020年1月9日(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永虎、李孝扣返还铁塔订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平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海航、王道龙订金50万元;二、被告安徽省平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海航、王道龙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订金5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海航、王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安徽省平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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