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乐市监处字〔2019〕455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
行政处罚内容 | 当事人于2019年5月8日至5月9日期间未取得有效的《气瓶充装许可证》从事气瓶充装工作,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及《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四条“《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之规定,属于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行为。对于当事人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同时考虑到当事人现已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且2019年5月8日至5月9日期间充装的气瓶不存在安全隐患,对当事人不予取缔且不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鉴于当事人于2019年5月7日整改完成后已通过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的评审,在2019年5月9日上午乐清气瓶充装工作会议结束后当事人确已停止充装,故认定当事人的上述情节属于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局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8792.24元;2、罚款50000元。 |
处罚决定日期 | 2019-09-19 |
决定机关 | 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定代表人 | 周连初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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